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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firoj4444 on Jan 28, 2024 1:23:30 GMT -5
医院服务词的范围存在多次争议后,高等法院第一庭系统地的重复上诉,安抚了这样的理解,即必须“客观地解释(即从纳税人进行的活动的角度),因为法律在授予税收优惠时没有考虑纳税人本身主观标准但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医疗保健此外,“税务局发布的有关上述法律规定的规定不能要求纳税人遵守未提供的要求根据法律(例如需要维持允许患者住院的结构)以获得福利。 因此,STJ 改变了之前的指导意见,确立了这样的理解:第 9,249/95 号法律第 15 条第 1 款第 III 款“a”款中包含的“医院服务”一词必须客观地解释,同时考虑到,不是纳税人本身(主观标准),而是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无论住院能力或机构结构如何,以便了解正常但不一定在医院提供的服务,直接旨在促进健康,不包括典型的医生办公室的简单医疗咨询,即使在医院机构内提供(参见 。 换句话说,这意味着“根据第 号法律第 15 条和第 20 条的规定,IRPJ 和 CSSL 计算基数的减少是客观授予的税收优惠,重点关注所提供的服务,而不是执行它们的纳税人法修改,现在提出了定期享受减免税率必须遵守的新的详尽/详尽要求即公司必须以商业公司的形式组建;2)公司必须符合国家卫生 WhatsApp 号码数据 监督局的标准。 为了规范参考的变更,巴西联邦税务秘书处多年来发布了许多规范性指令,其中 年 1 月日第号规范性指令和 年 3 月 14 日第 1,700 号规范性指令中包含的条款目前正在制定中。 均具有适当的更新)。 关于以商业公司形式组织的公司的构成要求,没有进一步讨论,因为为了分类为商业公司,法人实体必须“专业地从事有组织的经济活动,用于生产或商品或服务的流通民法典第 条以便通过生产要素的配置实现商业活动的必要经济组织第号咨询解决方案。 关于遵守 Anvisa 标准,巴西联邦税务秘书处将“在根据第 3 项——规模、量化和建筑安装开发的环境中提供服务”理解为符合 Anvisa 标准等。 - 2002 年 2 月 21 日 RDC 第 50 号决议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物理功能规划,其证明必须通过州或市卫生监督部门的许可进行”(《规范性指令》第 33 条第 3 款)第 1,700/2017 号)。 起初,人们认为不会再有任何争议;然而,在实践中,联邦税务秘书处仍然公然超越其监管立法的特权,因为它通过规范性指示、协商解决方案和解释性声明行为,制定了新的法律,充当积极的立法者,从而强加了一系列的规定。法律未规定的障碍和要求,使纳税人无法定期利用降低的 IRPJ 和 CSLL 税率。 例如,在第 号规范性指令第 中,巴西联邦税务秘书处告知,旨在促进健康的活动被视为医院服务由开展以下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号决议的属性 1 至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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